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文德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製造,竟為打獵、炸魚之用,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西區金華路其配偶葉月對之租屋處內,先行將1號電池挖空,並置入鞭炮火藥、鋼珠,再將上開物品以黑色膠帶纏繞、緊密封口在電池內,及裝設引線,以此方式製造出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之爆裂物1枚(下稱上開爆裂物)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內。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呂文德駕駛上開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呂文德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排檔桿前方菸灰缸內扣得上開爆裂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文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8、36至3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33頁背面至34頁,本院卷第63、6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14、82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㈡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其係為了漁獵才會製作上開爆裂物,並沒有其他不法目的,獵場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的梅花村,但還沒有去就被員警查獲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34頁,本院卷第6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要以上開爆裂物供作其他犯罪使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上開爆裂物之危險性,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又不可等同比擬,即便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度刑,仍係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排檔桿前方菸灰缸內扣得上開爆裂物,已如上述,是員警在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時雖不知該爆裂物係被告製造,待詢問被告後經被告自承始知悉上情,惟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在其所駕之上開小客車排檔桿前方菸灰缸內查獲上開爆裂物,已知悉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縱被告事後坦承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爆裂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製作上開爆裂物僅係欲作漁獵所用,並無持以犯罪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開爆裂物之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上開爆裂物已於鑑定時引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4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頁),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工作,收入不高,此次製作電池爆裂物,是見到其他原住民有以投擲爆裂物入溪增加漁獲,才仿效做法,以鞭炮樣式製造簡易爆裂物。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自從另案入監執行後收入全無,此次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6萬元,經濟上實在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製作上開爆裂物僅係欲作漁獵所用,並無持以犯罪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開爆裂物之破壞性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