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 上訴人
- 呂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文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依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顯見能思悔惡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能改判寬縮刑度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及第59條酌量減輕要件,經先加重後減輕,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