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建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建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制式散彈拾顆均沒收。
古建華被訴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古建華為布農族原住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部落內,以新臺幣1500元向同部落村民胡朝銘(已死亡)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5顆(起訴書記載數量不詳,應予更正)後,並藏放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0 ○0 號住處而持有之。嗣古建華於102 年2月5 日下午6 時30分許,攜帶其前於101 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前開住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古建華製造槍枝部分,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免罰之規定,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前揭散彈15顆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部落青年余子涵,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村○○○○住○○○地○○段000 地號(衛星定位座標:X 座標259598、Y 座標0000000 )打獵,古建華以上開槍枝發射1 顆子彈後,獵捕得飛鼠1 隻(古建華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因飛鼠並非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 支、散彈14顆、頭燈1 組及獵物飛鼠1 隻(已死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20頁以下),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土造長槍、子彈,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子涵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18時30分許騎車載伊上山打獵,被告有背一個背袋和一把槍,有用槍枝射死1 隻飛鼠,警方在現場有查獲土造獵槍1 把、散彈14顆、頭燈1 組、飛鼠屍體1 隻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散彈14顆在卷可稽。而該散彈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罪者,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排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者,僅為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或漁民自製之漁槍,並不含製造爆裂物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此判決對於前揭免罰規定之範圍,係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即不及於條文所未規定之爆裂物,依此原則解釋,可推知亦不包括條文所未規定之子彈)。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政府許可,即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本有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布農族原住民(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偵查卷第33頁),由本案查獲過程,可知被告持有子彈,係為供前開自製槍枝打獵使用,非為恐嚇他人或為其他暴力犯罪使用,情節非鉅;另斟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兼務農,家中有太太、2 名幼子、乙名高齡老父賴其扶養(卷附被告提出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參照,本院卷第92 -95頁),暨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犯罪後勇於認罪,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觸犯本罪動機係為打獵使用,非為作惡犯科,家中尚有老小賴其扶養,經濟負擔已重,且被告罹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 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原本持有之散彈15顆,扣除因獵捕飛鼠而擊發1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時試射4 顆,剩餘10顆經鑑定後因均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獵捕飛鼠及鑑定試射之子彈共5 顆,因已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頭燈1 組及獵物飛鼠1 隻(已死亡)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散彈犯行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
㈣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持有子彈犯行,並供述其子彈來源係向族中兄長胡朝銘所購買,然胡朝銘早於本案查獲前之101 年11月23日即已死亡,司法警察即無繼續向上偵查,因而並無查獲胡朝銘相關犯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胡朝銘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與承辦警員聯繫後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第133 頁),因此被告並未符合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於101 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0 ○0 號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並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並於102年2 月5 日晚上持往台東縣延平鄉○○村○○○○住○○○地○○段000 地號(衛星定位座標:X 座標259598、Y 座標0000000 ),獵捕飛鼠1 隻,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製造系爭槍枝之事實。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自製長槍1 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1 年中秋節前後即101 年9 月30日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家中的砂輪機、電焊機、電鑽,切割磨製部落兄長胡朝銘贈送伊的槍托、槍管及相關零件,而製造扣案槍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胡朝銘跟伊說原住民為了打獵使用可以擁有自製獵槍,第一次被查獲是警告,第二次是罰錢,第三次才會被關起來;扣案槍枝係伊為要打獵生活所自製的簡易獵槍,平常並沒有拿出去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原住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並不構成犯罪;又只要是符合原住民工作生活之用及簡易自製性質等要件即應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 項所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而不罰,內政部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許可及管理辦法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方屬自製獵槍,不僅昧於社會現實,亦逾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據此認定扣案槍枝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被告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槍枝,係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0 ○0 號住處,以家中的砂輪機、電焊機、電鑽,切割磨製案外人胡朝銘贈送伊的槍托、槍管及相關零件後製造而成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參;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是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製造扣案可發射散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堪以認定。
七、然按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及100 年1 月5 日歷次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予除罪化。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㈠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㈠參加文化生活;㈡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㈢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習慣、價值觀及社會規範自成特殊之體系,迥異於主流社會,過去外來的統治者經常憑藉其強勢的政經實力,採取壓迫及同化原住民族之政策,使少數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逐漸的沒落、消逝,然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乃人類社會珍貴之資產,一旦因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的可能,故上開兩公約明文規定要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等。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時,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㈢再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 條則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處斷,惟同條例第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文規定,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即原住民製作之非制式獵槍)者,仍應處以刑罰,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 月18日、79年7 月16日、85年9 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 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辦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 條所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⒊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 條第1 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雖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⒋嗣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 項、第3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諸同條例第20條之修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㈣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⒈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因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然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 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 年11月7 日卻增訂第2 條第3 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 月2 日臺87警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即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100 年之法規內容。惟依據大法官第568 號解釋:「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踰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而該管理辦法除列出獵槍構造、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已超出「自製獵槍」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顯然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不符。是以,上揭許可及管理辦法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不僅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與上述立法意旨相違,法官審理案件時,自然不受其拘束,而得依據法律,另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⒉至於內政部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內政部上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除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時第3 項授權外,另亦係依據立法院修正該條例第20條的附帶決議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內政部檢送本院該條例第20條於99年之修法附帶決議,內容其實僅有「有關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附隨彈藥(子彈)填充物,係屬獵槍之必要附屬物件,內政部警政署應依除罪化之原則頒訂相關函釋」,有該附帶決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並無授權內政部訂定自製獵槍之定義,內政部上開函覆意見,顯有誤會,亦不足作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義之授權依據。
⒊而觀諸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尊重與包容之精神,並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修法意旨:「一、屬於工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 頁),則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原住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⒋此外復觀諸86年11月24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依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中所謂「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所謂「自製」二字應係用以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自製獵槍之情形,非僅包括被告申請後獨力完成或報備後協力製造後而持有等情狀始足當之。
⒌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非為制式或合法兵工廠生產,而係以傳統方法製造而成之簡易槍枝即屬之,且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係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可認係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無訛,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該槍枝雖係「以打擊散彈底火藥,引爆其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非「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以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與上揭管理辦法所載「自製獵槍」之定義不符,然該管理辦法就「自製獵槍」之定義有違反立法意旨及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適法性容有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傳統需從槍管填充黑色火藥之方式,由於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對持槍的人較不安全,原住民族為增加使用槍械的安全性,遂有發展出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等方式來製造槍械之情形,本件扣案槍枝雖更進一步使用散彈,惟所以如此替換之原因,除了擴大打擊面以增加擊中獵物的機率外,主要仍應與以工業底火取代傳統底火片之原因相同,即係為增加使用之安全性,究其根柢,並未改變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此自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楊水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高(本院卷第30頁背面)」、「我解釋一下霰彈原理,霰彈比起一般的子彈,他打擊的面比較廣,一般的子彈是打一個點,霰彈是打一個面以增加擊中的機率,霰彈的外觀還是一顆彈藥,裡面的結構從彈頭起算依序是放置數顆鋼珠、填充物、火藥,彈尾最外面一層就是底火,一般按下扳機,擊錘撞擊底火引燃子彈內的火藥,產生動力將鋼珠射出去就是霰彈的原理。一般的子彈也是利用底火點燃子彈內的火藥將彈頭射出,只是一般的子彈裡面並不會再去裝填數顆鋼珠,只能打一個點。(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即可明瞭。
㈤另被告製造系爭槍枝目的,係去打農地的山豬及打獵,迭經被告到庭陳述:「我製造槍枝的目的是要去打農地的山豬及打獵,庭呈的土地地籍謄本及照片,那些土地都是我的,之前是種地瓜,因為會被山豬挖,所以我才會製造槍枝趕山豬,那些土地的位置在我居住的武陵部落的後方,武陵部落主要是我們布農族在居住的。土地沒有種植的時候,槍枝放在家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 頁),並提出家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農地照片證明其確實有從事農作(本院卷第104 頁以下);另被告陳稱其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係計程車司機兼務農,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兩名3 歲、6 歲幼子賴其扶養,因自己罹患疾病,太太亦須在早餐店幫忙等情(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 第130 頁),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生活負擔沉重,亦須賴狩獵貼補家中所需;本院再參酌被告本次被查獲原因,即係攜帶前開槍枝上山打獵緣故,益可證明被告製造系爭槍枝之目的係為打獵維持生活無訛;此外,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製造系爭長槍之初,即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