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瑞祥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袁瑞祥於上開編號②案件中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未完成,所餘刑期與上開編號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上訴逾期,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袁瑞祥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經通緝到案,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先後於99年7 月5 日、101 年8 月2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除危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外,並能傷害施用者之中樞神經,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可能侵害他人法益或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徒刑,甚或入監執行後仍施用之,顯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併斟酌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無業(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多多」、名字疑為「劉○○」之人(第1659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233 號偵查卷第32頁),惟檢察官、司法警察經查證後,並無查得相符之資料,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9 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4 日東檢培玄102 聲他128 字第15789 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