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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昆南吳俐臻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金龍

      陳永益

      王征吉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温金龍、陳永益、王征吉、吳富源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富榮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之總幹事,游世文、林凱倫、吳進春、王明欽、蘇文德、蘇剛敏、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為新港區漁會職員,其等10人(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新港區漁會之漁民會員温金龍、陳永益、王征吉、吳富源等4人(下稱温金龍等4人),均明知温金龍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1年度之平均每月漁業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500元或稍多,根本不可能高達42000元,並無調高漁民保險(下稱漁保)投保薪資之條件。詎蔡富榮、游世文、林凱倫、吳進春、王明欽、蘇文德、蘇剛敏、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竟基於使漁保被保險人温金龍等4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與温金龍等4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0年至95年6 月30日之間,於温金龍等4 人前往新港區漁會申辦提高每月投保薪資手續時,配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書」、「漁市場供銷證明書」及「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等業務文書內,偽造漁獲量、拍賣金額或承銷金額,將温金龍等4人之每月所得,由原來之16500元,提高至42000 元之漁保最高薪資額度,俟完成上開文書之不實記載後,再將此等作為證明温金龍等4人所得達到42000元之不實業務上文書,連同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提出當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司,下簡稱勞保局)而行使之,申請勞保局將温金龍等4人之每月漁保所得薪資調高至42000元,作為温金龍等4 人將來退休時計算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退休金)之核算基準。勞保局之職員於收件後,亦誤信該等不實之「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書」、「漁市場供銷證明書」及「臺東縣新港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為真正,因而同意温金龍等4 人之調高薪資請求,並登載在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資料及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嗣蔡富榮及游世文2人於95年7月1日至102年底之間,另基於與温金龍等4 人同上之個別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温金龍等4 人屆滿退休年齡時,在附表內所示申領勞保退休給付之時間,陸續以上開不實之調高後之每月薪資所得資料,申請勞保局核發温金龍等4 人之老年退休給付,致使勞保局職員陷於錯誤,未以温金龍等4人真實之每月薪資所得16500元,而以其不實調高後之42000 元之每月薪資所得作為基準,計算其老年退休金並給付之,使温金龍等4 人因此獲取如附表內所示超出其應得退休金之金錢給付,因認被告温金龍、陳永益、王征吉、吳富源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被告死亡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温金龍、陳永益、王征吉、吳富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温金龍於102年10月1日、王征吉於101年3月28日、吳富源於100年11月29 日,均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有被告温金龍、王征吉、吳富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温金龍、王征吉、吳富源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被告陳永益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6月13日死亡,亦有被告陳永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温金龍、陳永益、王征吉、吳富源,均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保險人│調高投保薪│調高幅度│新港區漁會漁│魚市場供銷證│聲請漁保老│詐領漁保│詐領金額│
 │    │(被告)│資時間    │        │會甲類會員實│明書及拍賣日│年給付時間│老年給付│(即溢付│
 │    │        │          │        │際所得或收入│報表之製作人│及金額    │之行為人│金額=核│
 │    │        │          │        │證明計算書之│(被告)    │          │(被告)│發金額- │
 │    │        │          │        │製作人及核准│            │          │        │應得金額│
 │    │        │          │        │人(被告)  │            │          │        │)      │
 ├──┼────┼─────┼────┼──────┼──────┼─────┼────┼────┤
 │1   │温金龍  │94.04.29  │16500-->│游世文      │王明欽+蘇剛 │101.03.26.│游世文、│630000  │
 │    │        │          │42000   │蔡富榮      │敏          │          │蔡富榮  │-247500 │
 │    │        │          │        │            │            │          │        │=      │
 │    │        │          │        │            │            │          │        │382500  │
 ├──┼────┼─────┼────┼──────┼──────┼─────┼────┼────┤
 │2   │陳永益  │94.09.28  │16500-->│游世文      │楊文杰+蘇剛 │97.12.23. │游世文、│0000000 │
 │    │        │          │42000   │蔡富榮      │敏          │          │蔡富榮  │-676500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3   │王征吉  │94.10.28  │16500-->│游世文      │楊文杰+蘇剛 │97.08.04. │游世文、│0000000 │
 │    │        │          │42000   │蔡富榮      │敏          │          │蔡富榮  │-610500 │
 │    │        │          │        │            │            │          │        │=864875│
 ├──┼────┼─────┼────┼──────┼──────┼─────┼────┼────┤
 │4   │吳富源  │95.05.27  │16500-->│游世文      │無          │99.08.20. │游世文、│0000000 │
 │    │        │          │42000   │蔡富榮      │            │          │蔡富榮  │-632610 │
 │    │        │          │        │            │            │          │        │=97767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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