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德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非屬激烈,且相較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係偷竊機車,本案犯罪所得甚為低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林銘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