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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德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德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而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非屬激烈,且相較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係偷竊機車,本案犯罪所得甚為低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林銘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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