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鳴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鳴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 ○0 號工地內,見吳明仁停放於上址之貨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徒手竊取吳明仁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吳明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鳴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仁、游婉宜及洪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0頁暨其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末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不知悔悟,其竊得之財物雖屬非鉅,惟顯係利用被害人自認損失不大不予嚴究之心態,一再犯案,其手法對地方治安造成隱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不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