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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馬培基盧亨龍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至臺東縣達仁鄉○○村○○路120之1號告訴人乙○○工作之辦公室內,詢問有關工程問題,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當著告訴人其他同事賴平福、尤廉鑫等人面前,以「幹你娘」(臺語)之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