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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三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聲執字,併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雄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理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本無管轄權,對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須從程序予以駁回,而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三雄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02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