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仕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仕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仕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仕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