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貫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貫輝犯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第1組定刑(即附件附表一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許貫輝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許貫輝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
㈠第一組定刑(即附件附表一部分)受刑人犯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8月4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㈡第二組定刑(即附件附表二部分)聲請人就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第三組定刑(即附件附表三部分)聲請人就附件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