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成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ꆼ第一組定刑(即附件編號1、3部分)聲請人就附件編號1、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ꆼ第二組定刑(即附件編號2、4部分)茲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