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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