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9日 │103年3月31日 │102年8月31日 │102年12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351號 │1044號 │2482號 │1935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 │ │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45號 │103年度東簡字第86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 │ │ │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7月29日 │103年10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45號 │103年度東簡字第86 │103年度易字第32號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 │ │ │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23日 │103年8月18日 │103年11月17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否 │ 否 │ │勞動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1125號 │1307號 │1740號 │2391號 │ │ ├─────────┴─────────┴─────────┼─────────┤ │ │定應執行刑1年2月,執行中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