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宣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宣岑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岑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又被告懷有4個月身孕,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宣岑因遺棄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遺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經3次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9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遺棄案件,業已於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12月4日宣判,惟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本院酌定被告如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為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