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典展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富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典展告訴被告陳富珍傷害案件,及被告陳富珍告訴被告李典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典展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對陳富珍之傷害告訴,被告陳富珍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李典展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