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家鴻與鄭根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並共同收容於訓練信二舍5房內。黃家鴻因細故而與鄭根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前揭舍房內,以拳頭毆打鄭根之頭部,並以黑色鋼頭筆劃傷鄭根之頭部與臉部,致鄭根受有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左腕之表淺損或擦傷,及右手掌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根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家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根、林文琛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9、30、58至60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鄭根之內外傷記錄表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談話筆錄、自白書各3份,及鄭根受傷之照片9張,扣案之黑色鋼頭筆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8、42至5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攻擊頭部之方式,致被害人鄭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非可取,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至扣案黑色鋼頭筆1支,雖係被告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