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台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台生犯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台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654-4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趙台生曾將上開土地於96年6月起至97年5月31日止出租予黃麗香使用,黃麗香則在毗鄰上開2筆土地旁之同段654-125地號土地上,經營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蘋果商務旅店」。兩人因故於97年6月12日解除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趙台生不願其所有之前開土地無償提供予黃麗香作旅館逃生通道使用,其明知「蘋果商務旅店」之逃生出入口臨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而該逃生出入口為「蘋果商務旅店」之旅客及服務人員用以供意外災變逃生用之通道,竟基於阻塞旅店逃生通道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所有之上開654-127地號土地上面臨「蘋果商務旅店」逃生出入口之位置架設鐵桿、鐵皮之方式,阻塞「蘋果商務旅店」之上開逃生出入口,使上開「蘋果商務旅店」內之入住旅客及員工等人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通道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趙台生為加高阻塞高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5月7日,在相同位置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鐵皮位置上再架設2片鐵皮之方式,阻塞「蘋果商務旅店」之上開逃生出入口,使上開「蘋果商務旅店」內之入住旅客及員工等人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通道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二、案經黃麗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台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子健、李昀澍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公共安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詢、臺東縣消防局103年3月31日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蘋果商務旅店建築物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之「蘋果商務旅店」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書件及審核相關文件影本、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庭呈之頻果商務旅店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趙台生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趙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架鐵桿及鐵皮,之後進而加高鐵皮高度之行為,時間雖非密接,但依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第二次行為是第一次行為的加強等語(見本院院第182頁及同頁反面),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觸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因被告不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蘋果商務旅店」逃生出入口使用,以上揭方式阻塞逃生通道出入口,若發生災禍,實可能危及該等旅客及「蘋果商務旅店」員工生命、身體,行為殊屬不當之犯罪手段,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已將前所架設之鐵桿及鐵皮拆除(見本院卷第184頁之照片4張),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桿、鐵皮阻塞上開「蘋果商務旅店」排煙口、一樓窗戶及逃生通道之行為,妨害該等旅客通行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被告鐵桿、鐵皮阻塞上開「蘋果商務旅店」排煙口、一樓窗戶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雖非以被告及被害人間有爭執為必要,然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架設鐵桿及鐵皮之土地為其所有,若之後伊申請建築房屋,「蘋果商務旅店」亦將無逃生出入口使用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桿、鐵皮鐵板等物封閉上開排煙口、一樓窗戶及逃生通道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侵害該等告訴人行使房屋後方通行之權利,仍需依證據認定之。
⒉告訴人主張通行前揭排煙口、一樓窗戶及逃生通道所臨之土地,均係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契約上或其他法律上之權利而得以主張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尚難僅以該土地與「蘋果商務旅店」相鄰,即推論「蘋果商務旅店」旅客及服務人員即有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權利,而認該等人員有合法通行被告前開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以前開方式設置鐵桿、鐵皮等物之地點,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自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合法使用、收益、利用及處分,且告訴人等復無其他合法可限制被告利用土地之法律上權限,是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鐵桿、鐵皮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不法」腕力使用、或「不法」攻擊,而有所謂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強暴」之行為。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經營之「蘋果商務旅店」之前門面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後方則為現有巷道,且告訴人在被告架設鐵桿、鐵皮行為後,為符合臺東縣政府公共安全之檢查,亦在「蘋果商務旅店」後方建立其他的僅擊出入口,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各1份在卷可考。另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承辦人李昀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蘋果商務旅店要有兩個出入口,102年一個出入口開在側邊,現在出入口開在後面,被告的土地如果要蓋房子的話,只是沒有辦法開窗、也就是牆壁要封起來等語。可知「蘋果商務旅店」所在土地,並非袋地,告訴人之後亦將「蘋果商務旅店」第2個緊急出入口設置在面臨既有巷道處,是被告所為亦無妨害「蘋果商務旅店」旅客及服務人員正當之通行權利可言,且告訴人又無其他限制被告可完全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存在(如袋地通行權等)。是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客觀構成要件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認有何「強暴」之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並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無以強制罪相繩之餘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架設鐵桿及鐵皮阻塞「蘋果商務旅店」一樓窗戶及排煙口部分,因一樓窗戶及排煙口,均非「蘋果商務旅店」之逃生通道,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有違,尚難以刑責相繩,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