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5、34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劉建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司法警察於徵得劉建成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劉建成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金龍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司法警察於徵得劉建成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 年9月1日某時,在友人王明輝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建成為轄區毒品列管人口,經司法警察通知於102年9月5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2、65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北偵卷一第4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3、62、6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資佐證(北偵卷二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3、62、6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依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0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5月、7月、9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則非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並非累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警卷第3 頁),目前業由執法機關聲請通訊監察、積極偵辦中,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5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6月1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偵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3頁及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資料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本院卷第56頁),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司法警察就被告供出之上手並無任何偵查作為(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自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飯店從事載運溫泉水之工作收入穩定、經濟情況尚可,已離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