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秋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竊盜罪 │ │ │具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日 │102年9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693號 │102年度偵字第2073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103年度東簡字第7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3月21日 │103年4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103年度東簡字第7號 │ │ ├────┼───────────┼───────────┤ │ │判 決│103年4月21日 │103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812號(未│103年度執字第1113號( │ │ │執行)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