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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志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志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2 罪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均併此敘明。

五、爰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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