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良台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楊良台(下稱請求人)雖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具狀(如附件一)向本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惟請求刑事補償者,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1 條即有7款情形,第2 條亦有6 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相同,本件請求人究係依刑事補償法何條何款之規定為請求,於聲請書狀中既未敘明,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人雖於同年4月8 日具狀(如附件二),惟請求人於書狀中仍未敘明究係依刑事補償法何條何款之規定為請求,且本院於同年3 月12日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請求人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請求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㈤上開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㈥上開㈢、㈣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年7 月確定,與㈤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本為104 年1 月6 日;惟㈦上開㈠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上開㈡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上開㈢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㈩上開㈣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㈨、㈩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 年10月確定,與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請求人業於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請求人所受之刑罰,並未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且請求人依據本法申請刑事補償者,限於本法第1 條、第2 條各款事由,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拘禁剝奪,始得為之,本件請求人有期徒刑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期間依法予以交付保護管束,司法機關所執行之保護管束並非拘禁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其據此聲請刑事補償自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