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5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記載為「案經MANICAD MERCEDES SAO AN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住房紀錄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