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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哲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哲躍因犯竊盜、詐欺等3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東簡字第58號)所判處拘役30日,雖業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哲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拘役30日│103年7月15日 │臺東地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得易科罰│⑴已於104 ││ │ │ │ │104年度 │104年度東簡字第 │104年度東簡字第 │金、得易│ 年10月13││ │ │ │ │偵緝字第│58號 │58號 │服社會勞│ 日易科罰││ │ │ │ │58號 ├────────┼────────┤動 │ 金執行完││ │ │ │ │ │104年4月28日 │104年6月1日 │ │ 畢 ││ │ │ │ │ │ │ │ │⑵編號1 至││ │ │ │ │ │ │ │ │ 2 經本院││ │ │ │ │ │ │ │ │ 105 年度││ │ │ │ │ │ │ │ │ 聲字第12││ │ │ │ │ │ │ │ │ 07號裁定││ │ │ │ │ │ │ │ │ 應執行拘││ │ │ │ │ │ │ │ │ 役60日 │├─┼────┼────┼───────┼────┼────────┼────────┼────┼─────┤│2 │詐欺取財│拘役45日│103年3月24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2經││ │ │ │ │104年度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金、得易│本院105 年││ │ │ │ │偵緝字第│1519號 │1519號 │服社會勞│度聲字第12││ │ │ │ │1377號 ├────────┼────────┤動 │07號裁定應││ │ │ │ │ │105年1月11日 │105年2月15日 │ │執行拘役60││ │ │ │ │ │ │ │ │日 │├─┼────┼────┼───────┼────┼────────┼────────┼────┼─────┤│3 │竊盜 │拘役50日│103年6月27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 │ │104年度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金、得易│ ││ │ │ │ │偵緝字第│123號 │123號 │服社會勞│ ││ │ │ │ │1372號 ├────────┼────────┤動 │ ││ │ │ │ │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6日 │ │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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