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貴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3、4 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搶奪罪 │竊盜罪 │竊盜罪 │搶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共3罪)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17日│102年8月17日│ │ │(共3次)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同左 │臺灣臺東地方│同左 │ │案號 │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 │ │ │102 年度偵字│ │103 年偵字第│ │ │ │第22254號 │ │3459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同左 │臺灣臺東地方│同左 │ │ │ │法院 │ │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年度訴字 │同左 │104年訴字第 │同左 │ │ │ │第1882號 │ │15號 │ │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 │同左 │104年3月30日│同左 │ │ │ │日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同左 │臺灣臺東地方│同左 │ │ │ │法院 │ │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訴字 │同左 │104年度訴字 │同左 │ │ │ │第1882號 │ │第15號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 │同左 │104年4月20日│同左 │ │ │ │日 │ │ │ │ ├───┴────┼──────┼──────┼──────┴──────┤ │備 註│曾合併定應執│未執行 │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未執│ │ │行刑為2年8月│ │行 │ │ │,未執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