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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永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洪○宸則受有右上腿接觸性燙傷之傷害」應更正記載為「洪○宸則受有右小腿接觸性燙傷之傷害」;

㈡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謝永鴻於司法警察獲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㈢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謝永鴻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經營服飾批發業,每週有一天須前往花蓮地區載運客戶訂購的服飾,其餘時間則係處理服飾配送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而駕駛汽車為輔助其進行工作之事務,亦應屬業務行為。被告當日係將服飾配送至臺東市中正路上名為「駱駝」之店家後,於回程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駕駛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而應以業務過失犯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阮氏舒及其子洪○宸二人受傷,均觸犯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業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阮氏舒及其子洪上宸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階段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含責任險部分),惟於給付33萬元後,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嗣經告訴人同意展期三月,仍未能履約,致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調解程序筆錄、第49至51頁電話紀錄、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66頁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原經營服飾批發業,惟遭倒帳,現呈現負債狀態之經濟情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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