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王飛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亦無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