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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王飛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未婚、亦無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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