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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成

      陳忠義

      楊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49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土造散彈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0時1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19.1 公里處查獲被告吳建成、陳忠義、楊建國涉嫌持有未登記之土造長槍、霰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物,均屬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違禁物,亦均不符合原住民可申請登記持有之自製獵槍種類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沒收規定,立法者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已不再將沒收定性為附隨於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等主刑之從刑,而將其法律性質重新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是自不宜再以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唯一標準。況刑法就違禁物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範設計,乃該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秩序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因而以沒收之手段預防、排除可能產生之不法侵害,此於沒收舊制或上開沒收新制並無二致。

三、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自製獵槍、魚槍有本條例第5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15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再獵槍需充填子彈以供擊發之用,否則無從發揮其功用,是獵槍所適用之子彈,為本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其之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規範,應與獵槍之管制規範相同。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子彈,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雖非屬制式槍彈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彈,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或子彈,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子彈,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吳建成、陳忠義、楊建國坦承分別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陳稱所持有之物係來自於已過世之親屬,且未能清楚交代製造來源在卷(見偵卷2第12、13 頁);其等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對此予以確認而陳明於辯護狀(見警卷第2、22、29頁、偵卷2第53頁),是被告3 人所持有之槍彈當均非自行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再扣案之槍彈,其上原未烙印管制號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4731號鑑定書影本所附照片26張可參(見聲沒卷第69-71 頁)存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槍彈均未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許可持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均認係後膛式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定結果認均係由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分別採樣5顆、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物,則認係口徑12 GAUGE 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存卷可稽(見聲沒卷第6-9頁、警卷第67-70頁),是足認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3枝及未經試射土造散彈15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此等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散彈1顆,除經回收加工製造外,業無法再次擊發,自無殺傷力可言,是該等子彈試射後諸如彈殼、彈頭等之殘餘物,已非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扣案標的       │  所有人  │  製造人  │   備註   │
├───┼───────────┼─────┼─────┼─────┤
│  1   │非制式子彈(土造散彈)│  吳建成  │吳建成以外│其中5顆已 │
│      │14顆                  │          │之不詳人士│試射      │
├───┼───────────┼─────┼─────┼─────┤
│  2   │非制式子彈(土造散彈)│  陳忠義  │陳忠義以外│其中3顆已 │
│      │9顆                   │          │之不詳人士│試射      │
├───┼───────────┼─────┼─────┼─────┤
│  3   │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  吳建成  │吳建成以外│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之不詳人士│          │
│      │57)1枝               │          │          │          │
├───┼───────────┼─────┼─────┼─────┤
│  4   │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  陳忠義  │陳忠義以外│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之不詳人士│          │
│      │58)1枝               │          │          │          │
├───┼───────────┼─────┼─────┼─────┤
│  5   │非制式長槍(土造長槍,│  楊建國  │楊建國以外│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之不詳人士│          │
│      │59)1枝               │          │          │          │
├───┼───────────┼─────┼─────┼─────┤
│  6   │制式彈頭(制式散彈)1 │  楊建國  │楊建國以外│業已試射  │
│      │顆                    │          │之不詳人士│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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