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啟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號、103年度執緩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啟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嗣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延期2次,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該案於103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分於104年10月5日、同年11月10日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向國庫支付5萬元,經檢察官准予延期至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復當庭表示:沒有錢繳交公庫,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103年執緩字第87號案件執行暨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執緩字第87號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而前開緩刑條件既為該案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該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