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韋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東簡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以9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最前罪刑並於102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黃韋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6 月15日近午時分,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6月18日,黃韋宇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韋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2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第6至7頁、第8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7頁)附卷可佐,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101、102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友人相找時,其剛好有毒品,且因伊本身有在吸食,就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同足認被告自制力非佳、易忘卻自我警惕,所為確屬可議,自有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至遲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正當職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2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