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禮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禮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於民國99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採鳳梨、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1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