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復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