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地區之某處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0時25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徐啓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 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7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10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12月22日入監,於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於104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被告於假釋中之104年12月5日,故意更犯本案,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所犯(甲)、(乙)2 案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8月21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甲)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無自律能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