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林淑玲因不滿蔡瑞宏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在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Shu LingLin」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幹!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該死的人,竟然是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啊!」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蔡瑞宏。嗣經蔡瑞宏閱覽上開文字後發覺受辱,進而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宏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在富山段576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Shu Ling Lin」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幹!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該死的人,竟然是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啊!」等文字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侮辱被害人蔡瑞宏,辯稱: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包含其阿嬤林鄭優妹等三人為使用申請中。然其發現被告逕行開挖,因擔心一旦做擋土牆及灌水泥後,土地很難回復,因此詢問卑南鄉公所原保科,原保科孔小姐則回復蔡先生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挖,並沒有問題,其又詢問國產署一位羅先生,請其派員來勘查,但羅先生說如有問題事後會再派員,當日無法派員,其再詢問卑南鄉公所水保課,鄉公所承辦人回應,當下並無法看到是否有申請資料,但下午會到現場用衛星資料定位。因此其回到老家時,即告知告訴人下午水保課的人會來看,請告訴人停工,但告訴人回應說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挖沒有問題,仍繼續動工,其才說告訴人是個該死的人,係因當下無法制止告訴人的行為,所以才會如此形容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在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而於同年月25日1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Shu Ling Lin」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幹!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該死的人,竟然是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啊!」等文字等節,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蔡瑞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東簡字第170 號判決、105 年1 月29日東院忠字104 司執玄628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被告臉書塗鴉牆張貼之文章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至21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侮辱告訴人蔡瑞宏,然查:
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幹!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該死的人,竟然是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啊!」等文字,以「惡人」、「該死的人」指涉身為「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之告訴人,已表示對於告訴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且被告係以「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評價被告當日被告施做擋土牆乙事,自用字內容以觀,實有突顯告訴人施做擋土牆乃惡劣且不正當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坦承知悉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其阿嬤僅為申請使用人之一,尚非土地之使用權人,而被告就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亦無可主張之權利,難認其所為前開言論,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
⒊再被告所有富山段577 地號土地與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相鄰,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附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詢問卑南鄉公所原保科後,經原保科孔小姐回復「蔡先生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挖,並沒有問題」,其詢問國產署羅先生,亦經回復「如有問題事後會再派員」,且其請告訴人停工之際,告訴人亦回應是在他自己的土地上挖沒有問題,足見依現場之開挖狀況,告訴人施作擋土牆之位置,是否確實為富山段576 地號土地,或係於其所有之富山段577 地號土地上,並非無疑。甚者,被告詢問卑南鄉公所水保課,業經鄉公所承辦人承諾,當日下午會到現場用衛星資料定位,則當日被告提出要求時,雖告訴人未依其要求立即停工,然倘告訴人所為確實違法,於當日下午鄉公所承辦人到現場進行衛星定位確認後,即可予以制止。然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有待釐清之情形下,即逕為事實欄所載之言論,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⒋從而,被告所為確係侮辱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復無從為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幹!惡人腦袋動到我家阿嬤家門口前了」、「該死的人,竟然是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的營運組長啊!」等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竟僅因見告訴人與鄰人、告訴人與被告之阿嬤間之土地紛爭,而心生不滿,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張貼前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為,然否認有侮辱故意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牧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以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自始坦承所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淑玲因不滿蔡瑞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會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強制拆除其占用之房屋及施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先於105 年2 月24日10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Shu Ling Lin」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對照寸土寸金的東海岸會不會是另類的掠奪呢?」之文字;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Shu Ling Lin」為顯示名稱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聽說這三天是出公差之名義,回台東老家ㄟ這下有你受的!!」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蔡瑞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蔡瑞宏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臉書塗鴉牆張貼之文章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前開文字,然堅詞否認係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辯稱:105 年2 月24日至2 月25日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件,25日是事出突然。我對105 年2 月24日民事執行並無不滿,之所以貼這樣的文章,是因為基於對土地的情感,及海洋生態的關心有感而發。一樣是土地重測,美麗灣度假村卻因為土地重測後土地變大,因此我才貼說這樣算不算是另類掠奪,我在文章有回應,我在文章後半段是給我自己的疑問,我寫這篇文章並不是針對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我有使用0000-000000 撥打到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告訴人工作的場合,當時我想找他上司,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我只有去電詢問告訴人在不在,接電話的人說告訴人出公差,我不疑有他就認為接電話的人講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會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強制拆除其占用之房屋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東簡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105 年1 月29日東院忠字104 司執玄628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至19頁),足認屬實。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10時55分在其臉書塗鴉牆張貼之文章全文:「怪怪地. . . . . 但有冤情就發生在富山村地主土地和圍牆和房子經由土地重測之後便成是佔用鄰人土地啊!今天、現在、正在拆圍牆......這樣的地籍重測太詭異但對照寸土寸金的東海岸會不會是另類的略奪呢?拆除圍牆的那一刻帶著孫子的隔壁阿姨說:這樣對嗎?我與抱著兒子的童年玩伴為共同的回憶和存在30幾年的圍牆感慨有誰可以告訴我" 這" 樣" 對" 嗎?」且於該篇文章標註打卡地點為富山村,所附之照片僅可見一部怪手挖掘圍牆,有被告臉書塗鴉牆張貼之文章截圖1張(見他字卷第20頁),則自上開文字、註記及照片以觀,僅可知悉富山村某地主之圍牆及房屋佔用鄰人土地,然無從知悉所稱之越界之「地主」及拆圍牆之「鄰人」為何人,且觀諸被告之論述脈絡,亦未指涉何人係為另類掠奪之人,於文章後半部亦係抒發對於有回憶之圍牆遭拆除之感慨,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4日見圍牆因強制執行拆除而撰寫此文,是以被告辯稱此篇文章僅係有感而發並非針對任何人乙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又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至25日回到臺東,係利用加班補休之休假,而非出公差之名義,有新北市政府員工請假單系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卻於105 年2 月25日11時21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聽說這三天是出公差之名義,回台東老家ㄟ這下有你受的!!」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然查被告確於105年2 月24日16時38分35秒曾致電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有被告手機門號之遠傳電信105 年3 月通話明細,及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業務執掌、聯絡電話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雖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斯時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接聽電話之職員為何人,如何告知被告告訴人之差勤情形,然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與被告對話之人告知被告,告訴人係因出公差而不在機關內,而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工作單位之人員查證,其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其於105 年2 月25日11時21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聽說這三天是出公差之名義,回台東老家ㄟ這下有你受的!!」之文字,揆諸前旨,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被告所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先於105 年2 月24日10時55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對照寸土寸金的東海岸會不會是另類的掠奪呢?」之文字;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21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版面內,撰寫指摘「聽說這三天是出公差之名義,回台東老家ㄟ這下有你受的!!」等文字,未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