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展驄(原名:廖清南)
扣 押 物
所 有 人 涂清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一七九
八、○○○○○○○○○○)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槍保字第83號編號3、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為具有殺傷力槍枝 2枝,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上開槍枝2枝屬違禁物,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舊法),第40 條但書(舊法)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新法,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原住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15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1 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分別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91年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除罪化之修法理由意旨,應以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有權免於因使用以落後技術製成之獵槍而危及生命與身體安全之觀點,解釋本條項規定,是於未有其他法律限制下,所謂「獵槍」,應指「非屬制式或兵工廠生產之簡易槍枝」,從而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無論係「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本條項尚設有①「經許可」、②「須屬自製」、③「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限制;①要件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上揭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②要件所稱之「自製」,探究法律文字意涵,並斟酌③要件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解釋上應指原住民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完成。準此,倘原住民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雖非屬制式槍枝或非由兵工廠生產,而係自行獨力或與他人協力製造而成之非制式槍枝,惟若不符上開其餘要件,仍非屬適法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從而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獵槍,若具有殺傷力,應認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㈠土造長管獵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槍枝),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㈡土造長管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202211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復系爭槍枝係涂清章所製造持有,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除該案被告廖展驄不具原住民身分外,於系爭槍枝為警查獲時(92年10月2 日),涂清章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則涂清章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申請製造、持有獵槍,廖展驄亦無法依前揭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許可持有獵槍,且系爭槍枝其上均無烙印管制編號,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系爭槍枝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持有,或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致原許可失其效力,是均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所引之法條雖有未洽,然所為之聲請既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