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8、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至23、25至30,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23、25至30,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被訴轉讓獵槍(丙○○部分)、販賣獵槍(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槍械彈藥為政府嚴令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轉讓,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9月間,基於同一製造土製獵槍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庚○○(具原住民身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道路間之工寮,以其自行在高雄購買之槍管,利用其所有之虎頭鉗(1支)、鑽床、電焊機、砂輪機(各1臺)、開口扳手(2支)、鑽孔機、切割機、刨光機(各1臺)、銼刀(7支)、銲條(57支)等工具,擅自製造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1把,並在同一時期及地點,承前之概括犯意,將自行購買之槍管以上開工具加工改造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而在以該槍管製造完成獵槍之前,於93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而未能得逞。另於上述之同一時期及處所,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以其自行在臺東市金香鋪購買之火藥、在模型店購買之底火、在西藥房購買之硫磺、在臺東縣美濃靶場及利嘉溪撿獲之空彈殼,利用上開工具,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子彈38顆(其中11顆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殼364枚,並同時為警搜獲而未及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又基於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2年9月中旬,在庚○○位於臺東市○○路○段266巷38 號住處,將上開已完成之38顆子彈其中18顆轉讓給庚○○,供其持有之土製獵槍使用,庚○○持往山區試射耗去5顆,剩餘13顆後,藏置在其上址家中。嗣於9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警方獲有線報,前往上開昆明街產業道路間之工寮埋伏,旋在己○○駕駛K3-7832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木質槍柄1支,並在徵得己○○及嗣後趕到之庚○○同意後,進入該工寮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2)日晚上8 時5分許,經庚○○同意後,再至其位於臺東市○○路○段266巷38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即為己○○轉讓與庚○○之18發子彈(庚○○已擊發5顆,僅餘彈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製造獵槍、子彈及轉讓子彈與庚○○之事實,業於92年10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替人頂罪云云,惟被告是否係替人頂罪而自白,實屬被告所為上開自白之動機問題,而動機存乎內心,與上開有關自白任意性之規定,著重於被告之自白是否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規範內涵有所不同。亦即,被告自白倘無以不正方法強取之情況,其自白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被告先有自白情事,後稱係為人頂罪而自白云云,若該自白查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其自白仍具有任意性,尚難以被告事後謂替人頂罪之動機問題,而反認在先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畢竟,自白任意性法則所規範者,為外在的取供方式,被告自白之動機則屬被告自身之意念活動,不可同等相比。加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為之之辯解(即刑求抗辯),僅事後稱係為人頂罪而自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自仍具任意性,可採為本件判決之裁判基礎,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部分:
(一)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於
為之言詞陳述,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庚○○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見偵1卷第15、19頁;偵2卷第103、107頁),並無依法具結之問題,惟其地位,就本件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為證人,倘欲以其陳述作為判斷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仍應依證人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由於證人庚○○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本無具結之問題,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認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餘地,關於證人庚○○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應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仍應依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參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此種外在情況或環境倘足以影響陳述人之陳述,而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受到明顯動搖,則應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執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之情況,由於並無具結之規範可供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其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反而因其處於被告之身分,就存有利害關係之他人而言,即有利己誣人之道德風險,則立於此種地位所為之陳述,就關於他人犯罪事實之判斷觀之,便有明顯動搖其可信性之疑慮。從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涉及有利害關係之本案被告者,應認屬前開規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為證據。是以,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前述理由,自無證據能力。
(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丁○○、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1年2月上旬,己○○將其所製造的土製獵槍1把,要求伊與他上山試射,並將槍枝作歸零用,因為己○○準備要將該槍賣給伊,就一起上山試射,試射第一發就膛炸,己○○答應再作1把給伊,約91年3月中旬,己○○拿1把「署數」(即原住民核准使用之火神槍)邀伊一起上山打獵並試射,後來他要將該槍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賣給伊,伊告訴他沒有錢,伊用打獵的獵物跟他換該槍,他同意後,伊等便一起拿該槍上山打獵3次,伊將打到的3隻山豬給他去賣,當作購買該槍的代價,約91年4月份,己○○便把槍拿到伊的家交給伊的父親了,當時伊沒有在場,伊到北部去工作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已不記得被告於何時、何地及為何交槍與伊,伊沒有拿槍去使用,槍被告說是撿到的,其父親丁○○有無從被告處拿1把槍伊忘了,被告交槍給父親時伊在場,就在東園三街的地址,伊不記得打過的山豬有無給被告,亦不記得有無用被告給父親的槍上山打獵,是否有提到以8千元賣給伊,及有無以3隻山豬去換槍也不記得了等語。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而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己○○在伊的兒子面前親自將1把土造獵槍給伊,伊不知道價錢多少,是91年4月中旬晚上7、8時許,伊的兒子及己○○一同前來伊的住處,當面將1把獵槍給伊,當時己○○即說這把給伊使用,也沒有說價錢多少,伊的兒子也沒有告訴伊槍多少錢,但伊知道伊的兒子有拿錢給己○○,當作材料的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的兒子跟伊說被告曾經拿槍給他,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不曾給過伊槍,藏在利嘉溪的槍是伊的兒子在伊打獵的地方交給伊的,有用3隻山豬跟被告換槍,那3隻豬是伊用夾子夾的,一次夾1隻,都是伊一個人去夾的,被告及丙○○都沒有跟伊去等語。可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而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3、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在伊的工寮內查扣的證物是己○○所有,己○○在92年10月有製作完成子彈,免費拿到伊的住處送伊18發,伊擊發了5發,剩下13發就是警方在伊的住所查扣的13發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工寮查扣的獵槍及槍柄是何人的伊不清楚,查扣的切割機、電焊機、砂輪機是伊的弟弟跟伊說做水電用的工具,有無被告的伊不知道,被告好像有給過伊子彈,給過幾顆伊不記得,伊沒有使用過被告給的子彈,在伊的住所查扣的子彈就是被告給的13發子彈,被告是給伊18或13發,太久了,伊忘記了等語。可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而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述證人之證述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曾於92年10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92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製造槍彈及轉讓子彈與庚○○之犯罪事實,惟於92年11月24日之後之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替人頂罪的,伊之前承認是因庚○○借地方給伊住,為報答人情而擔下來,且庚○○有前科,在緩刑中,叫伊幫他頂下來,伊基於人情才會承擔下來,誰知道此罪那麼重,工寮裡的工具都是庚○○的弟弟的,伊沒有製造獵槍或子彈,伊根本不會作槍云云。經查:
(一)9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員警獲有線報後,前往上開昆明街產業道路間之工寮埋伏,在被告己○○駕駛之K3-7832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木質槍柄1支,並於徵得被告及嗣後到場之證人庚○○同意後,進入上開工寮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晚上8時5分許,經證人庚○○同意後,又至其位於臺東市○○路○段266巷38號之住處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槍枝2支,如附表一編號22之扣案子彈20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的槍枝,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土造霰彈槍,欠缺撞針及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20顆子彈,彈殼外徑約20mm,彈殼長度約70mm,認均係以制式霰彈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3顆,彈殼外徑約20mm,彈殼長度約70mm,認均係以制式霰彈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20221143號槍彈鑑定書、9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槍枝、子彈確係經過加工製造無訛。
(三)被告於92年10月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其於92年9月初向庚○○借住於上開工寮,並於92年9月中旬開始製造獵槍及子彈,扣案之證物均係其製造、組裝土造長管獵槍之工具及成品,槍管係在高雄鐵工廠所購買,槍托在木材行買,黑色火藥、白色火藥是在臺東市購買煙火拆解下來的,空彈殼係在臺東美濃靶場及利嘉溪所撿獲,底火係在模型店購買,硫磺在西藥房購買,鑽孔機、切割器、砂輪機、老虎夾、刨光機、電焊機是其所購買,一些小零件是在五金行或釣具店買;庚○○住處扣得的子彈是其於92年9月中旬拿到庚○○位於知本的住處給他,是其免費送給庚○○18顆子彈等節,有卷附9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92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可按,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工寮是伊借給己○○住,工寮內查扣的證物之己○○所有,他在92年10月免費拿18發子彈到伊的住所送給伊,伊擊發了5發,所剩13發即警察在伊住所查扣的13發等情相符,佐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去過工寮1次,當時有聽到機器聲,只有己○○一個人在場;伊聽到己○○在工寮裡面敲敲打打的乙節。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4之槍柄1枝除外)、附表二編號2、3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列事證足供補強,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固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惟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之前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在工寮內製造槍彈,且被告非原住民,不具備製造土製獵槍子彈的知識及技術,遑論將製造完成的子彈轉讓給庚○○云云。惟查:
1、被告先於92年10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於92年9月初向庚○○借住於上開工寮,並於92年9月中旬開始製造獵槍及子彈,扣案之證物均係其製造、組裝土造長管獵槍之工具及成品,槍管係在高雄鐵工廠所購買,槍托在木材行買,黑色火藥、白色火藥是在臺東市購買煙火拆解下來的,空彈殼係在臺東美濃靶場及利嘉溪所撿獲,底火係在模型店購買,硫磺在西藥房購買,鑽孔機、切割器、砂輪機、老虎夾、刨光機、電焊機是其所購買,一些小零件是在五金行或釣具店買;庚○○住處扣得的子彈是其於92年9月中旬拿到庚○○位於知本的住處給他,是其免費送給庚○○18顆子彈等語。再於92年10月15日偵訊時陳稱:其在工寮作了3支槍,2支壞掉,1支堪用,子彈作了30幾顆,拿去試打了20幾顆,鑽孔機在92年8月中旬取得,電焊機在3、4月就拿到,9月中在路旁買到砂輪機,火藥92年9月在香燭店買的,子彈殼去年在溪邊撿到1包等語。嗣於92年11月24日偵訊時更異前詞,稱:其是替庚○○等人頂罪的,查扣的可擊發的槍是庚○○的朋友戊○○(綽號LA-NEW或NEW仔)的,是庚○○帶他把槍藏到工寮的,第2支槍是庚○○的弟弟阿文的,這支槍有故障,是從衣櫥裡拿出來的,第3支槍是其從山上撿回來的,有試射過膛炸,其進工寮前就有那些工具了,其中只有電焊器是其所有,其餘均不是,丙○○有去過工寮看過那些工具,另外那些空彈殼是其搬進去時就有的,庚○○說是他弟弟的,裝好的子彈是戊○○的,一開始承認是因庚○○要其頂下來,其受到人情壓力等語。又於92年11月25日警詢時再稱:警方查獲的槍枝只有1支是其本人製造持有,另電焊機是其所有,其他器具均非其所有,其是與庚○○共同製造槍彈,庚○○負責販賣槍彈,其只幫忙製造,庚○○曾製造1 把獵槍給陳善東,其親自在彭榮進家中看到庚○○與陳善東共同製造1把槍,庚○○將槍賣給陳善東,其當時並未參與製造,其曾經與庚○○共同製造1把獵槍,庚○○將該槍賣給潘天清,查獲的槍枝有1支是戊○○的,查扣的切割器、鑽孔機是他的,其曾親眼看見戊○○製造槍機,其承認持有槍彈,也承認基於人情壓力有幫庚○○製造槍彈,但沒有販賣圖利,當初被警查獲是基於人情及寄人籬下,庚○○又有殘刑,其才出面承擔是其一人製造的等語。復於同日偵訊時稱:查扣的半成品是其所有,只有槍管與槍托,是其住進工寮後一個人開始作的,裝好的子彈是戊○○的,空彈殼是庚○○的弟弟阿文的,火藥及底火是其所有,其與庚○○在91年8、9月間共同製造1把獵槍,庚○○把它賣給潘天清,在庚○○家中查扣的子彈亦是其替他頂罪的,子彈是從工寮裡戊○○的槍袋中拿出來的,扣案槍柄是其去木材行買回來磨成的,已裝槍管,還差擊發的零件未裝等語。於92年12月19日偵訊時又稱:庚○○賣給潘天清的槍其沒有參與製造,槍管、槍柄都是庚○○的,扣案的半成品槍柄其有加工過,是其朋友「阿董」找其借3000元沒錢還,所以押在其這裡,「阿董」今年6月在大南地區被殺死了等語。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未製造槍枝,也沒有參與任何製造槍枝的過程,其根本就不會作槍,也沒有免費轉讓子彈18顆給庚○○,這也是替他擔罪的等語。觀諸被告上開辯解,前後供述不一至為明顯,且其內容顯然出入甚鉅;被告先稱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槍彈為其一人所製造,後改稱其係幫庚○○製造,由庚○○負責販賣;又其與庚○○有共同製造槍枝,由庚○○賣與潘天清,嗣再改稱賣與潘天清的槍其未參與製造;另又先稱庚○○住所扣到的子彈係其製造轉讓與庚○○,後又改稱子彈係戊○○所有,由工寮槍袋中取得;另又先稱扣案槍柄是其於木材行購買,嗣再改稱是朋友「阿董」向其借錢所押之物;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從未參與製造任何槍枝,亦根本不會製造槍枝。如此反覆供述,何者為是,已足啟人疑竇。又被告固稱係因人情壓力而替庚○○頂罪云云,然上開被告陳述之事實,並非均與庚○○有關,如扣案獵槍、子彈部分為戊○○所有、部分器具為庚○○之弟弟所有、扣案槍柄為「阿董」所有等節,率與庚○○無涉,縱被告欲為庚○○頂罪,其於為警查獲之時,何有全然隱而不言之理由。況徵之證人彭榮進、陳善東、潘天清、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未有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根本不會作槍云云,卻同時自承扣案火藥、底火、硫磺、半成品槍管、槍柄、鉛質彈珠均為其所有,且其曾協助彭榮進切割槍枝護弓等節,實有悖於常理。而被告雖改稱係為人頂罪云云,然其之後的歷次供述,亦多有前後矛盾之情事。甚且,被告於辯稱其係基於人情壓力而承認犯行後,猶於之後的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庚○○有共同製造槍彈之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再否認有任何製造、轉讓槍彈之行為;實則,倘被告並未為任何上開犯行,而確係為庚○○頂罪,其何有於提出係替人頂罪之辯解後,仍承認共同製造槍彈犯行,反自陷於刑責之必要。綜此以觀,被告前開供述非僅前後不一,勾稽互核,亦多有違背常情之處,何堪採信。
2、另被告辯稱:由於借住庚○○的工寮,且庚○○在緩刑中,希望其幫忙頂罪,基於人情及寄人籬下之壓力,而承認犯行,沒想到此罪那麼重云云。是以,本件尚須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為庚○○頂罪之合理必要性,亦即被告所執上開為庚○○頂罪之理由是否合於常情而可採信。查:被告於92年9月初,因與其父親發生爭執而離開位於臺東市○○路○段760號之住家,並借住在證人庚○○之上開工寮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庚○○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92年9月初開始借住上開工寮乙節固屬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不定期住在那裡,不一定住家裡,有時住這邊,有時去臺南看開刀的母親(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等情,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尚非處於有家歸不得或長期固定借住該工寮之情形,且其借住該工寮之時間僅約1個月左右即遭警查獲,衡此情況,依照一般常情判斷,被告或有借住他人處所之人情壓力存在,但此壓力是否大到足以使其甘為提供住處之人承擔刑責,不無疑義;況且本件所涉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兩相權衡,其頂罪之必要性何在,令人不解;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如何接受此輕重明顯失衡之頂罪決定。再者,證人庚○○固於89年間,因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霰彈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可參,與被告所稱庚○○當時正在緩刑乙節相符。但依據被告被查獲當時之有效法律,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而證人庚○○確具原住民身分,有卷附戶籍資料1份(見偵2卷第115頁)可佐,由此可知,證人庚○○若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之行為,係承擔行政罰鍰之不法責任,尚無刑責可言。依此權衡,證人庚○○是否有必要使被告替其頂罪,即屬可疑。況依前開判決內容所載,證人庚○○早在88年6月間,已有向臺東縣警察局報備許可製造持有土製獵槍之紀錄可查,則其對於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相關規範理應有一定之認識,依此而論,是否有使被告替其頂罪之合理性、必要性,益徵可議。佐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竹勝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亦無法證明證人庚○○要求被告為其頂罪之事實。綜此,被告前開為人頂罪之辯解,實難令人信服,不足採信。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在上開工寮內製造槍彈云云,固非無見。但法院認定事實本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與間接證據,依其職權定其取捨,在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支配下,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將各項證據割裂、獨立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前揭自白外,尚有證人庚○○、戊○○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證物可資為佐,本院綜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互為參酌,因認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辯護人所執前詞,倘獨立以證人戊○○之證詞觀之,確實無法證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但若綜合前述證據觀察,即可獲得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確信,辯護人徒以單一證人之證詞辯稱被告並無遂行本件犯行,恐與論理法則有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原住民,不具製造獵槍、子彈之技能云云,但被告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與其是否具有製造槍彈之技能間,本無必然之關連性,此為事理本然,無待贅言。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黑色火藥、底火、硫磺、半成品槍管、鉛質彈珠等物均為其所有,且其亦曾幫助證人彭榮進切割槍枝護弓,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證人丁○○要作獵槍而帶他去買原料、零件等節,則被告顯然對於製造槍彈有一定程度之知識或技能,否則其何以擁有上列火藥、底火等物,又何能協助他人修理護弓及購買零件。因此,辯護人所稱被告未具有製造獵槍、子彈之知識及技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綜上,辯護人前開辯護,容有誤會,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均難採信,本件又有前揭證據足可證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份: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所謂「法律有變更者」,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定而言。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部分,新法修正為不得逾30年,與舊法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針對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新舊法有關條號及法定刑度均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均未有所修正更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彈殼)之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再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未遂犯行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連續製造子彈及轉讓子彈3罪間,犯意個別、方法亦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子彈轉讓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38顆,數量非少,及於犯罪後雖自白在先,卻於事後未能坦承悔過,猶飾卸其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是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未逾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個月之日數);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罪,核諸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2罪,分別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其2罪上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故不予減刑,並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與前開不應減刑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沒收屬從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2及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原扣案共33顆,刑事警察局鑑驗測試耗去11顆)、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空彈殼,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造槍柄半成品1支,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之槍枝(不具殺傷力),均係被告所有,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雖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彈殼亦已經擊發,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得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底火,雖非屬違禁物,然仍係被告所有,因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至6、9至20、23、26至30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2枝,均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等情,固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20221143號槍彈鑑定書可參,惟該槍枝2枝係屬庚○○所製造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庚○○自陳明確在卷,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物,亦均屬證人涂清所有之物,與本件被告無涉,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經許可,於91年間,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擅自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獵槍2把,製成後,將其中1把於同年2月間,在臺東縣卑南鄉○○○街103巷7弄3號,轉讓與丙○○(具原住民身份),丙○○持往山區試射膛炸,而棄置在山區。另1把則以3隻山豬(各重約1百餘公斤)代價,在同上臺東縣卑南鄉○○○街10 3巷7弄3號,販售與丁○○(具原住民身份)持有使用,丁○○嗣後藏置在山區,遭洪水流失,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製造、轉讓、販賣土製獵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有上揭製造、轉讓及販賣土製獵槍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及丙○○帶同警方取回之槍柄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丙○○至山區試射獵槍,並發生膛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知本山區製造2把獵槍,丙○○的槍是伊在泰安產業道路上撿到的,伊找丙○○一起去試射,膛炸就丟掉了,丁○○的槍是他自己的,伊未賣槍給丁○○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製造並轉讓獵槍與丙○○之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槍柄1枝,為被告與證人丙○○於91 年2月間,在山區試射後,因膛炸而丟棄在山上之槍柄,經警於92年10月10日帶同丙○○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溪比利良山區取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0張、扣案槍柄照片4張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關於上開槍枝之來源,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1年2月上旬,被告將其製造的土製獵槍1把,要求伊與他上山試射,因該獵槍第一發就膛炸,伊就將槍柄藏在石頭縫內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向被告訂購1把槍,91年2月被告拿來伊的家叫伊去試射,打一發就膛炸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何時、何地交槍已不記得,該槍伊沒有拿去使用等語,再稱:伊有拿去試射,發生膛炸,槍是伊跟被告要的,被告說他撿到的等語。觀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一同上山試射之槍枝究係被告製造或拾獲,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稱係撿到的乙節,與被告歷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合,則上開槍枝是否確為被告製造,實屬有疑。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槍枝確為被告所製造。再者,上開槍枝膛炸後所剩槍柄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木質槍身及金屬槍機,槍機內撞針過短,無法突出槍機座平面等情,有該局92年11月6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供卷可參,則上開槍枝是否確具殺傷力,亦屬無法證明。據此,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上開槍枝之事實,且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屬不明,則被告縱有轉讓上開槍枝與丙○○之事實,亦與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轉讓上開槍枝犯行云云,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罪嫌,如認有罪,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製造槍枝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轉讓上開槍枝與丙○○之犯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方式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從而,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製造並販賣獵槍與丁○○之犯行部分: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己○○在伊的兒子面前親自將1把土造獵槍給伊,伊不知道價錢多少,是91年4月中旬晚上7、8時許,伊的兒子及己○○一同前來伊的住處,當面將1把獵槍給伊,當時己○○即說這把給伊使用,也沒有說價錢多少,伊的兒子也沒有告訴伊槍多少錢,但伊知道伊的兒子有拿錢給己○○,當作材料的錢等語,又於
訊時的2年多前),在伊的家裡,伊用3隻山豬,1隻約100多公斤,跟被告交換槍,被告叫伊的兒子上山打山豬,打了3隻回來就把它交給被告抵作那枝槍的代價,被告說是他做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不曾給過伊槍,藏在利嘉溪的槍因洪水沖走,找不到了,這把槍是伊的兒子丙○○在伊打獵的地方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沒有在場,有用3隻山豬跟被告換槍,那3隻豬是伊用夾子夾的,一次夾1隻,都是伊一個人去夾的,被告及丙○○都沒有跟伊去,3隻山豬給被告後,丙○○才將槍轉交給伊,拿到該槍後伊沒有拿去打獵,放在工寮,本來要拿去打獵,後來洪水把工寮沖走,槍就不見了等語。觀諸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關於被告何時交槍、交槍時有何人在場、以金錢或山豬之代價換槍,該山豬係何人獵打、是否有以該槍枝獵打山豬等節,供述明顯不一,何者為是,無以名之。再參證人丙○○先於警詢證稱:約91年3月中旬,被告拿1把「署數」邀伊一起上山打獵試槍,被告欲以8千元賣伊,但伊沒錢,想以獵物交換該槍,被告同意,伊與被告便一起拿那把「署數」上山打獵3次,伊將打到的3隻山豬給被告去賣,當作購買這把「署數」的代價,91年4月被告便將這把「署數」拿到伊家裡交給伊的父親,被告交該槍給伊的父親時,伊沒有在場親眼看見,因為當時伊已經到北部去工作賺錢了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拿1把「署數」是交給伊的父親,伊和被告一起拿該槍上山打山豬,獵到3頭,山豬交給被告拿來交換這把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給過父親1把槍,是被告拿來的,是否確是被告拿來的伊也忘記了,該槍是被告交給伊的父親的,當時伊也在場,就在東園三街的家裡,伊打過的山豬是否有給被告不記得了,是否以山豬換槍亦不記得了,3隻山豬是伊用被告給的槍打的等語。觀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對於被告交付該槍與其父親時,其是否在場親見,及渠等所稱3隻山豬究竟係以被告交付之槍枝獵打,或是由其父親自行以夾子獵捕等節,其上開供述出入頗大,且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不相符,實難令人相信所證何者信實;且證人一則稱對於被告是否交槍給其父親已不復記憶,另又稱有用被告交付的槍打獵,供述之間多所猶疑,難分虛實。況被告是否確有製造上開證人所稱之獵槍,亦難自渠等之證詞得證。再者,證人丁○○固於92年10月7日帶同警方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比利良山區找尋其所稱之上開槍枝,但並無所獲等情,有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照片5張可佐,則渠等所指被告交付之上開槍枝,是否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亦屬不明;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以該槍枝獵打山豬,山豬有流血而死等詞,但此部分證述與證人丁○○結證:山豬是其以夾子夾獲,上開槍枝放在工寮,尚未使用於打獵即遭洪水沖走等節顯然不合,是尚難以證人丙○○之前開證述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上開槍枝之事實,且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有疑義,從而,被告縱有將槍枝以一定代價交付與丁○○之事實,亦與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販賣上開槍枝犯行云云,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認製造並販賣槍枝罪之犯行,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犯嫌,如認有罪,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製造槍枝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有販賣上開槍枝與丁○○之犯行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臺東市○○街○○道路工寮扣得之物):┌─┬──────────┬───┬──────────┐│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土造長管獵槍 │2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無殺傷力││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02│槍柄 │2支 │土造槍柄半成品;被告││ │ │ │所有因犯製造獵槍罪所││ │ │ │得之物 │├─┼──────────┼───┼──────────┤│03│槍管 │1支 │土造槍管及槍機,槍機││ │ │ │欠缺撞針簧,無法供擊││ │ │ │發子彈使用;被告所有││ │ │ │因犯製造獵槍罪所製造││ │ │ │之主要組成零件 │├─┼──────────┼───┼──────────┤│04│撞針 │9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獵槍所││ │ │ │用之物 │├─┼──────────┼───┼──────────┤│05│彈簧 │1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獵槍所││ │ │ │用之物 │├─┼──────────┼───┼──────────┤│06│子彈押條 │2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用之物 │├─┼──────────┼───┼──────────┤│07│子彈腰帶 │1個 │ │├─┼──────────┼───┼──────────┤│08│長槍背帶 │1個 │ │├─┼──────────┼───┼──────────┤│09│鉛質彈珠 │13公斤│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用之物 │├─┼──────────┼───┼──────────┤│10│電焊機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1│砂輪機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2│開口扳手 │2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3│鑽孔機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4│切割機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5│刨光機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6│挫刀 │7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7│小鋼尺 │1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8│夾子 │1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19│火藥分裝鏟子 │2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用之物 │├─┼──────────┼───┼──────────┤│20│漏斗 │1個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用之物 │├─┼──────────┼───┼──────────┤│21│空彈殼 │364顆 │被告所有因犯製造子彈││ │ │ │罪所製造之主要組成零││ │ │ │件 │├─┼──────────┼───┼──────────┤│22│子彈 │20顆 │◎刑事警察局鑑驗耗去││ │ │ │ 7 顆,剩餘13顆 ││ │ │ │◎以制式霰彈改造而成││ │ │ │ 之改造子彈,均具殺││ │ │ │ 傷力 │├─┼──────────┼───┼──────────┤│23│空氣槍用鉛彈 │10顆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 │用之物 │├─┼──────────┼───┼──────────┤│24│槍柄 │1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係土造木質槍身及金││ │ │ │ 屬槍機,槍機內撞針││ │ │ │ 過短,無法突出槍機││ │ │ │ 座平面 ││ │ │ │◎被告與證人丙○○試││ │ │ │ 射膛炸後所剩槍柄,││ │ │ │ 丙○○帶同警方至臺││ │ │ │ 東縣卑南鄉利嘉溪(││ │ │ │ 比利良橋)以北1公 ││ │ │ │ 里處拾獲 │├─┼──────────┼───┼──────────┤│25│底火 │309顆 │被告所有因犯製造子彈││ │ │ │罪所得之物 │├─┼──────────┼───┼──────────┤│26│硫磺 │300公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克 │用之物 │├─┼──────────┼───┼──────────┤│27│虎頭鉗 │1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28│鑽床 │1臺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29│黑色火藥 │2.3公 │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 │ │斤 │用之物 │├─┼──────────┼───┼──────────┤│30│焊條 │57支 │被告所有供製造槍彈所││ │ │ │用之物 │└─┴──────────┴───┴──────────┘附表二(庚○○位於臺東市○○路○段266巷38號住處扣得之物)┌─┬──────────┬───┬──────────┐│編│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土造長管獵槍 │2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02│子彈 │13顆 │◎刑事警察局鑑驗測試││ │ │ │ 耗去4顆,剩餘9顆 ││ │ │ │◎以制式霰彈改造而成││ │ │ │ 之改造子彈,均具殺││ │ │ │ 傷力 │├─┼──────────┼───┼──────────┤│03│空彈殼 │5顆 │◎均係已擊發口徑12 ││ │ │ │ gauge制式霰彈彈殼 │├─┼──────────┼───┼──────────┤│04│底火 │45個 │ │├─┼──────────┼───┼──────────┤│05│火藥 │13管 │ │├─┼──────────┼───┼──────────┤│06│鉛彈珠 │1.5公 │ ││ │ │斤 │ │├─┼──────────┼───┼──────────┤│07│拆槍工具 │1組 │ │├─┼──────────┼───┼──────────┤│08│子彈通條 │1支 │ │├─┼──────────┼───┼──────────┤│09│子彈填塞球 │32粒 │ │├─┼──────────┼───┼──────────┤│10│火藥裝填空殼子 │14個 │ │├─┼──────────┼───┼──────────┤│11│腰包 │1個 │ │├─┼──────────┼───┼──────────┤│12│長槍背帶 │2個 │ │├─┼──────────┼───┼──────────┤│13│子彈腰帶 │1個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