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郭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1日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其另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3 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於10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已返還竊得現金新臺幣3100元給告訴人謝苓珠,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15頁),考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偵查卷第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竊得贓款屬告訴人謝苓珠所有,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郭利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利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3 日15 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謝苓珠所
經營之麵攤處,徒手竊取謝苓珠置放於該處工作臺鐵盤下之
新臺幣3,1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因謝苓珠察覺有異,騎乘機車追出未果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苓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苓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照片一覽表、臺東縣警刑案現
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