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狗母」之男子,惟檢察機關未能因其供述而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0日東檢德玄106毒偵506號13937函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江金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
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因另案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於翌(5)日14時許實施新收人犯
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6年8月1日東監政字第106060006
80號函檢附之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6年執緝字第164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呼號:0247)及收容人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