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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琨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琨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犯行,被告與胡凱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同正犯胡凱逸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雜役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皮包        │1個     │
├──┼──────┼────┤
│ 2  │新臺幣現金  │11萬元  │
├──┼──────┼────┤
│ 3  │行動電話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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