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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探照頭燈壹只、鐮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嚴明華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易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君毅之財物應補充「肥料袋3 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6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嚴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18罪)、4 月(共3 罪),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前揭案件①、案件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漠視法治,固非可取,惟所竊財物價額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君毅達成和解,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3頁),非無悔意,佐以被害人陳君毅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希望讓被告入監服刑,願給其自新機會,可以接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其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若科以法定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前為「農」,現為「打零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配偶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探照頭燈1 只、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綑綁荖葉苗之肥料袋與繩子,除其中肥料袋3 袋為其竊得自被害人陳君毅者外,餘則均為其在附近農田所撿拾等情,此據其與被害人陳君毅於偵查中述明詳確(偵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故均非其所有之物,不得沒收之。此外,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君毅所有之荖葉苗約1200株與肥料袋3 袋,其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其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亦均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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