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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欣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鍾欣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年2 月、4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 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9年3 月19日」,嗣接續執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 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丙部分之執行,於103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1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假釋雖經撤銷,且其所犯甲、乙、丙3 部分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甲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99年3 月19日」一節,業如前述,是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丙部分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3 月19日甲部分徒刑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因而受刑罰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改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超商購物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349 元之滑鼠1 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郁晴,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律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滑鼠1 個,未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雖經被告自陳該滑鼠已遺失(見交查卷第5 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鍾欣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年2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
    7年9月17日至99年3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
    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
    金方式執行完畢)、丙部分之執行,於103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12月10日止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又3日,應認甲部分有期徒刑
    已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3
    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邱郁晴所管理之
    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電腦滑鼠(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1只得手。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鍾欣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邱郁晴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
  │    │張                    │之時、地竊取電腦滑鼠1 │
  │    │                      │只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電腦滑鼠1只,被告固然辯稱已丟棄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349元,仍應認上開物品
    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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