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繼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繼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8時10分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號住所,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2)日因另案接受調查,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繼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8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2月10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見北檢毒偵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3918800號函復職務報告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於警詢供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珍惜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尿液採驗,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前科多為施用毒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在有接受毒品替代療法,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但與84歲奶奶、87歲舅公同住,他們行動不便需要其協助(見本院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