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銘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5行增列補充「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一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二㈡第3 行至第6 行所載「竟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 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夜間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晚上,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尚須撫養1 名非婚生子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第710號
被 告 蔡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87年6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月初起至92年3月10日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
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起訴,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於104年3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蔡銘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夜間某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通知蔡銘
章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蔡銘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
9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夜間某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於106年
8月9日10時2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銘章於警詢時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
│ │偵訊中之供述。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 │ │一級毒品犯行。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 │編號:Z000000000000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 │
│ │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 │
│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
│ │9號函暨附件之檢驗總 │ │
│ │表各1份。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 │
│ │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 │ │
│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
│ │管制紀錄表(送驗編號│ │
│ │:C-040號)、慈濟大 │ │
│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6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 │
│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 │之檢驗總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蔡銘章所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