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6、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嗣經警先後查獲,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丁○○、辛○○、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先後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至6 頁,警卷二第4 頁背面;偵卷一第7 至9 頁,偵卷二第9 至1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44、48頁)。此外,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物證,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只有偷1 臺馬達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割草機馬達2 臺、電線1 綑都在廢棄的豬舍內,伊持扳手將馬達上的螺絲鬆開後,將馬達取走等語(偵卷一第8頁),且證人辛○○證稱:其住家旁之倉庫內,割草機的馬達有發現2 個不見等語(警卷一第25頁),證人庚○○亦證稱:有竊取割草機馬達2 臺、電線1 綑,其與甲○○一起,甲○○拿扳手偷的,其在旁邊看等語(偵卷一第10頁),足徵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竊取割草機馬達2 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只是怕被錄到才偷走丟掉,丟在人工湖等語(警卷一第5 、6 頁),核與證人庚○○證稱:因為怕被照到所以偷主機等語(警卷一第12頁)相符,是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依卷內證據雖能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破壞後取走,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顯見上開物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縱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由檢、辯雙方就此一併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對象均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於短期內,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期間多次經警查獲,仍未能遏止其再犯,且為避免犯行敗露,破壞他人監視錄影設備,顯見其目無法紀,全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可。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機車、機車鑰匙、馬達1 顆、電線1 綑,各經警發還被害人乙○○、告訴人辛○○及丙○○等人,亦有贓物認領保單3 份(警卷一第36、37頁;警卷二第22頁)在卷可參,已稍能減輕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或破壞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 、3 、5 所為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範目的(保障私人財產權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相距不過1 月餘,尚屬緊密,復俱係財產犯罪)、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竊得之鐵材部分,業遭被告自行變賣換現,賣得新臺幣(下同)1 百元左右,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竊得未扣案之馬達1 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所得之機車2 輛、馬達1 臺、電線1 綑及機車鑰匙1 支,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扳手1 支,雖係供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是在犯罪現場所取得,非屬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證前述扳手1 支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時間    │犯罪方式及所│扣押物品│證據              │主文              │
│號├──────┤竊或毀損之物│        │                  │                  │
│  │行為地點    │品          │        │                  │                  │
├─┼──────┼──────┼────┼─────────┼─────────┤
│1 │105年5月20日│甲○○徒手竊│車牌號碼│1.證人即被害人田淑│甲○○犯竊盜罪,處│
│  │6時30分許   │取被害人田淑│612-HKT │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芳所有車牌號│號普通重│ (見警卷一第16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碼612-HKT 號│型機車1 │  1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普通重型機車│輛(不含│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
│  │臺東縣卑南鄉│,得手後逃逸│車牌,已│  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東興村東園1 │,並向友人借│由失主領│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街66巷4 號前│得GZM-673 號│回)    │  物認領保管單、臺│                  │
│  │            │車牌,懸掛於│        │  東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上述機車上使│        │  獲電腦輸入單、車│                  │
│  │            │用。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            │            │        │  (見警卷一第32至│                  │
│  │            │            │        │  36頁、第41頁、第│                  │
│  │            │            │        │  46至47頁)      │                  │
├─┼──────┼──────┼────┼─────────┼─────────┤
│2 │105年6月5日1│由庚○○、巴│        │1.證人即被害人劉澤│甲○○共同犯竊盜罪│
│  │5至16時許   │立平共同侵入│        │  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處拘役貳拾日,如│
│  │            │被害人己○○│        │  (見警卷一第18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使用之廢棄建│        │  2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物內,徒手竊│        │2.證人庚○○於警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臺東縣卑南鄉│取屋內之鐵材│        │  時之證述(見警卷│幣壹佰元,沒收之,│
│  │富源村116 之│,得手後逃逸│        │  一第12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 號        │。          │        │3.刑案現場照片2 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見警卷一第45頁│,追其價額。      │
│  │            │            │        │  )              │                  │
├─┼──────┼──────┼────┼─────────┼─────────┤
│3 │105 年6 月6 │甲○○破壞窗│        │1.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甲○○犯毀損他人物│
│  │日13時30分許│戶,侵入告訴│        │  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人丁○○所有│        │  (見警卷一第21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之貨櫃屋內,│        │  23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徒手破壞監視│        │2.證人庚○○於警詢│日。              │
│  │臺東縣卑南鄉│器主機1 臺後│        │  時之證述(見警卷│                  │
│  │富源村197 縣│,將其帶走棄│        │  一第11至12頁)  │                  │
│  │道53.8公里處│置於人工湖內│        │3.刑案現場照片2 張│                  │
│  │貨櫃屋      │。          │        │(見警卷一第43頁  │                  │
│  │            │            │        │  )              │                  │
├─┼──────┼──────┼────┼─────────┼─────────┤
│4 │105年6月12日│甲○○侵入告│馬達2 臺│1.證人即告訴人饒文│甲○○犯攜帶兇器竊│
│  │15時許      │訴人辛○○住│、電線1 │  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處旁倉庫內,│綑(其中│  (見警卷一第24至│月。未扣案之割草機│
│  ├──────┤以客觀上足供│馬達1 臺│  25頁)          │馬達壹臺沒收之,於│
│  │臺東縣卑南鄉│為凶器使用之│及電線1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富源村30號旁│活動扳手1 支│綑已由失│  分局扣押筆錄、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倉庫        │,竊割草機馬│主領回)│  押物品目錄表、贓│追徵其價額。      │
│  │            │達2臺、電線1│、活動扳│  物認領保管單、刑│                  │
│  │            │綑,得手逃逸│手1 支  │  案現場照片6 張(│                  │
│  │            │。          │        │  見警一卷第32至35│                  │
│  │            │            │        │  、37、39至40、42│                  │
│  │            │            │        │  頁)            │                  │
├─┼──────┼──────┼────┼─────────┼─────────┤
│5 │105年6月13日│由甲○○徒手│車牌號碼│1.證人即告訴人施盛│甲○○犯竊盜罪,處│
│  │11時30分許  │竊取被害人施│PSD-958 │  源於警詢之證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瑞芬所有(由│號普通型│  見警卷二第14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告訴人丙○○│機車1輛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仟元折算壹日。    │
│  ├──────┤使用)車牌號│及車鑰匙│  分局豐里派出所扣│                  │
│  │臺東縣臺東市│碼PSD-958 號│1支(由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豐年機場停車│普重型機車,│失主領回│  目錄表、臺東縣警│                  │
│  │棚          │得手後逃逸。│)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刑案現場│                  │
│  │            │            │        │  測繪圖各1 份;刑│                  │
│  │            │            │        │  案現場照片9 張、│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見警卷二第16至27│                  │
│  │            │            │        │  、36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