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利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 被告
- 曾萍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6 年度原易字第9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利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萍萍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曾萍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曾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二)被告郭利華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萍萍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潘玉如,而被告郭利華僅為幫忙被告曾萍萍出氣,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萍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為被告2 人及告訴人安排調解程序,仍因被告2 人均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本院卷1 第50頁報到單參照);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郭利華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曾萍萍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養父母等情,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曾萍萍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 第34頁背面、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