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獻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獻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㈠第 3列之「開封街297號」更正為「開封街295號」。㈡第6 列之「106年5月4日8時許」更正為「106年5月3日22時59 分許」。
二、核被告鄒獻賦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係為供己充飢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物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宜靜,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物,除鍋子1 個外,均屬食材,且未扣案,而被告另供稱該物品均已食用完畢(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 頁),故該等物品已難確認品項、數量或重量,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2 次竊取之食材之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為告訴人所陳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事證認此一計算結果與事實明顯不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估算本案遭竊物品分別價值200元、300元,並均予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 次犯行所竊之鍋子1 個,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