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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麻將網路遊戲點數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

一、邱彥文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4 時5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 新太麻里門市」,見店內員工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老子有錢」麻將網路遊戲點數3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7 元),並於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離去現場。嗣經門市經理高得華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得華、吳順宗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進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 年4月1 日;執行期滿日:104 年9月21日;下稱第一案);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惟併有於期滿前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判決尚未確定情形,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併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理由)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素行已非良善,且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再度以竊盜方式謀求不法利益,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更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高得華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所犯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顯屬平和,加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147 元,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老子有錢」麻將網路遊戲點數3 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品顯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開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麻將網路遊戲點數3 盒,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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