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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凌晨3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之「成功農會供銷部」(下稱供銷部),先持石塊敲破供銷部之氣窗,翻越該做為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供銷部內,再破壞天花板及監視器鏡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供銷部員工郭玉華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以及李坤祥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1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郭玉華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玉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彥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11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反面、16頁反面、65至66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見偵一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偵一卷第23 至26頁)、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偵一卷第27至33、38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越」則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供銷部之氣窗上設有金屬鎖,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8頁),足認該氣窗係用以隔絕外人擅自從窗口進入,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而本件被告行竊時,係以石塊敲破窗戶上之玻璃,再從窗口鑽入上開供銷部內之方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郭玉華所管領之現金及被害人李坤祥所有之現金,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毀越安全設備,潛入農會供銷部內竊取現金,於行竊過程中更破壞供銷部內之天花板、監視器等設施,致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稍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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