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和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途經曾品緁所有、坐落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00 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旁之鳳梨釋迦園時,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得鳳梨釋迦5 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旋駕車離去現場。嗣於106 年1 月18日22時50分許,林順和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臺東縣立豐田國民小學」前時,因未攜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塑膠吸管1 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鳳梨釋迦5 顆(業發還曾品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品緁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編號1 、2 、7 、8 、10、13、14、16部分)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1 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均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2、101 年度易字第13號、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加重竊盜案件)、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嗣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3 、101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惟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101 年度東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均竊盜案件)、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2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對於被告所持有之鳳梨釋迦5 顆,尚未生有係其竊取而得之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復曾因而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於案發時四肢健全,非無循合法途徑以獲取所需之能力,竟猶以竊盜方式求取不法利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再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偷鳳梨釋迦係想要自己食用等語(偵卷第27頁),雖足認其動機、目的均非惡劣,惟仍難認正當,反顯恣意妄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係以徒手摘取作為犯罪手段,行為危險性非高,而所竊得之鳳梨釋迦價值亦僅合計600 元,難認鉅大,嗣後復經證人曾品緁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油漆工、資源回收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