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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謝靜恒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再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林順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七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執行至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一○○年十月十八日期滿,並經同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一○○年十月二日及一○○年十月十一日某時,更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同院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次、三月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之假釋期間雖已期滿,惟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撤銷其假釋,經法務部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法授矯教字第一○○○○○○○○○○號函,核准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五月又二十七日,刻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執更(庚)字第三四四號執行等情,有上開撤銷假釋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揮書、相關判決、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假釋中更犯罪,其假釋已經撤銷,尚應執行殘餘刑期五月又二十七日,顯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犯本件竊盜時,自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要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審疏未詳查,竟認前案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已執行完畢,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林順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二十五罪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三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三月至十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其後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七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於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應至一○○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等罪,經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一○○○○○○○○○○號函撤銷假釋,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執更庚字第三四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又二十七日,其刑期自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有前開判決、裁定、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犯本件竊盜罪,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應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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